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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5.22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规定,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加之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使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较为全面、客观地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1.被告人不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控方提交质证的证据材料及起诉书证实,XX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河南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打工,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所从事的经办出资、借款业务,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其经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手续上的当事人均是公司,并非是刘玲本人;资金由公司收取占有,资金的使用由公司决定。控方提交质证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从事该融资、借款业务的主体是XX公司的客观事实。XX不是该吸收存款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十万以上的,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XX作为XX公司职工,按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经办业务的行为,因其显然不是非法经营主体的客观事实,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犯罪。 2.被告人经办的理财客户均是其亲友,不是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其行为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控方提交质证的证据中XX经办的理财客户凭据中的XXX是其丈夫,理财金额是250万元,XX是其女儿,理财金额是46万元;XX本人的理财金额是485.848万元,合计为781.8万元。其他存款者XXX是其大姐夫(24.8万元),XXX是其外甥(40万元),XX是其外甥女(22万元),XXX是其外甥女(27.54万元)、XXX是其表哥(4.9万元),XXX是其表姐(138.8万元),XXX是其表姐夫(35万元)XXX是其同学(25万元),XXX是其同学之哥(105.1万元),XX是其外甥女的同学(116万元),合计1320.988万元。XXX(15万元),XXX(7.84万元)、XXX(13万元),三人合计35.84元等是被告人同事的客户,不是XX的客户。其他如XXX等人是其邻居或者同村村民,并不是社会不特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XX按照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经办的上述业务,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3.被告人无主管犯罪故意,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控方提交质证的据显示,XX公司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完备的经营手续,作为非金融、非法律专业人员,从一般朴素的认知标准上,XX不具备研判认定国孜公司是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犯罪业务的单位,在此基本客观事实上,XX的行为因其无主管犯罪故意而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无主观犯罪故意,客观上不是非法经营的主体,没有吸收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存款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控方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即使假设被告人构成犯罪,控方之指控的瑕疵亦显而易见。 1.控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吸收的并不准确且重复计算的2037.528万元存款中,包括了XX本人的485.848万元,其丈夫的250万元,其女儿的46万元,以及其哥哥、姐夫、外甥、外甥女、同学、同村村民等的款项1219.888万元,合计为2001.688万元(2037.528万元扣除张瑞芳等被告人客户三人的款项35.84元)。这些款项均不是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款项,均是其亲友的款项,被告人一方面按公司安排从事该工作,客观上使其亲友亦获得利息收入而经办该款项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依法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吸收2037.528万元款项的数额是重复计算的结果,依法不应认定。控方提交质证的2013年12月10日对张敬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存入的款项是75万元,而控方提交质证的非吸资金汇总表上记载的却成了105.1万元,增加率高达71.36%,该增加没有事实根据,且证据之间明显不一。在2037.528万元的数额中,即便按增加率60%计算,等于增加了1222.52万元,事实上XX经办的包括其本人及其家人以及亲友、同学的款项合计应为仅900万元,如果不是重复计算不可能达到2037.528万元的数额,2037.528万元扣除此1222.52万元后的金额为815.01万元,扣除XX本人及其丈夫和女儿的781万元后的余额为34.01万元。XX的行为显然亦不构成犯罪。该鉴定报告显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报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据。 3.起诉书认定造成2098.359万元损失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计算方法不科学,不能成立。鉴定报告记载显示,XX公司尚有4578.817万元的可收款项债权,在此可收款项债权客观存在的事实方面,起诉认定造成2098.359万元损失之指控,显因与事实不符而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4.XX公司因资金紧张不能支付理财客户的款项,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需要催收款项及融资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XX自己借贷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6日先后给了其63万元,以能获取偿还客户的资金。该款项XXX至今没有偿还XX,该债务至今由XX及其家人承担着。被告人提交质证的汇款凭证、银行清单、给付款项当时在笔记本上所作的原始记录等证据证实了上述客观事实。 为了能支付理财客户的款项,XX与本案另一被告人XXX,不要工资,没有报酬的积极转让公司用理财客户资金购买的房屋,将卖房款项按比例分配给理财客户,积极配合清算组的工作。其积极主动态度行为应得到充分的肯定。 在积极配合公安专案组进行清算的同时,被告人虽然不知道其过去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办理理财事宜法律是持否定评价的,但其不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的进行,应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态度当应予以充分的。 XXX、XXX、XXX、XXX等七人出具的谅解书,反映了其本人及被告人因不懂法二存放款项,对被告人背负160余万元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因巨大压力而患上罕见免疫力低下疾病行为的痛苦追悔,知错悔错的态度,减轻对被告人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据本案上述事实及其谅解,对被告人当予以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纵观本案被告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经营主体,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经办的款项都是其家人亲友的,不是不特定社会人员的款项,2037万元数额是重复计算,国孜公司尚有4578.817万元的可收债权款项等的客观事实,控方对被告人之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即无罪释放。 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及被告人自己的款项尚有101.93万元没有兑付,加上其给付XXX的63万元款项,被告人合计损失167.93万元,背负巨额债务,因巨额债务造成的巨大精神压力导致其患上罕见的全身免疫力下降的疾病,身体状况极为虚弱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自己悔罪,请求法庭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态度,对被告人予以免除刑事责或者缓刑的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份认知错误、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较为适宜。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谢谢。 付爽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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